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易-255-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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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8、11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育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57、58、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警惕,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育專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卷第5至10頁;毒偵588卷第11至15、71至73、169至173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 ㈡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警卷第25至29頁;毒偵588卷第31、35、119、13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23頁;毒偵588卷第17至23、37至3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度保字第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113年度毒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毒偵1197卷第55至57頁;毒偵588卷第129至131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於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數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離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昔從事聯結車駕駛三十餘年,現無財產,略無負債。其因意志不堅,屢次觸法,可見其自制力偏低,而其家人仍對其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已至121年等各項情狀,故就附表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勇於拒絕毒害。 四、沒收部分:查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09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宣告諭知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警卷及偵查卷號 1 張育專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31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5公克),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985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偵588號卷 2 張育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鏟管1支均沒收之。 ①毒偵1197號卷 ②雲警螺偵字第1130014832號卷 3 張育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8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而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張育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