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ULDM-114-易-2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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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運動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陳進偉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欲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過程中引發癲癇,經送醫救治(陳進偉未採尿送驗),而後於同日22時55分許,警方獲報至陳進偉住處處理,經其母親李秀華同意入內查看,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筒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5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3年7月24日、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3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3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頭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7至21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其前案剛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威嚇力不足,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此則表示:當時我剛出監,因為遇到一些事情,我自己的心不穩定,這次我去加護病房時,我有感受到我可能會失去生命,我很後悔,我出院後有積極參與慈濟師兄姐的活動,毒品防制中心的老師也很關心我,我現在自己喝美沙酮,有積極接受治療,希望給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案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僅數日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的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我能在外面照顧我母親的生活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母親60幾歲,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需要拐杖行走,日常起居需要被告照顧、被告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案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於執行階段,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針筒,均係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已有使用痕跡,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3年7月24日、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145頁),就此被告供述:我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該針筒內應留有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海洛因及針筒完全析離,從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919公克(淨重)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79號鑑驗書(偵卷第133頁) 0.0872公克(淨重) 2 針筒 (已有使用痕跡) 1支 ✘ ✘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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