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易-27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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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補充為「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住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悔悟,又依本案情形,對被告加重刑度並無過苛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毒癮甚深,惟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劉耿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3年11月11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耿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暨尿液檢體照片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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