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易-28-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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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燈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至71頁、74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5至17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形,此時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承此部分犯行,而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迄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5至18頁)、偵查筆錄(毒偵卷第109至111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符合自首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警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自首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合於前開㈢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本案所為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蘇燈照(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4日4時許,因查緝另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傅帥智住處,發現蘇燈照在場且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113年1月4日4時50分許徵得蘇燈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燈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