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易-35-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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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宏因認曾士宥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手持棍棒1支(未扣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曾士宥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持該支棍棒敲砸曾志勝(即曾士宥之父)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及本案住處所裝設之某扇對外防盜窗戶(下稱本案窗戶),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曾志勝(陳子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因當時人在本案住處內之曾志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子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而因本院認本案應對被告科以拘役刑(詳下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1、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2、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揭被告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勝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及防盜窗遭被告持球棒毁損,毀損狀況為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儀表版破裂、防盜窗有凹陷情形等節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上揭被告所為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確已造成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儀表板均破裂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凹陷,是本案被告之毀損犯行顯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手持棍棒敲砸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左後照鏡、儀表板及本案窗戶之防盜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其所有之物,惟該支棍棒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丟棄該支棍棒(偵卷第21頁),則若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支棍棒。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棍 棒大聲向告訴人咆哮「其子應該還錢」等語,並實施上揭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行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本案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棍棒並向告 訴人口出「叫曾士宥(告訴人之子)要還錢了」等語乙節,固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偵卷第24頁),且被告有實施上揭手持棍棒敲砸本案機車及本案窗戶之毀損行為乙情,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然而,本案被告手持棍棒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既係肇因於其認曾士宥(告訴人之子)積欠其款項而心生不滿,且係在曾士宥並未當場見聞之情況下實施該毀損行為,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透過該毀損行為來發洩、表達自身不滿而不具以之作為惡害通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尚非無疑。再者,就本案被告手持棍棒前往本案住處並實施上揭毀損行為之過程,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有關要求曾士宥(告訴人之子)償還款項之言語,而未舉證、主張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指涉「若曾士宥不償還款項,將會另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意涵之言語,益徵本案被告有無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容存有疑義。基此,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本案被告行為,實難遽認被告係以該等行為對告訴人為(暗示)惡害通知,縱告訴人自陳其於案發當時因擔憂可能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而心生畏懼(參偵卷第24頁),仍無從率認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經 本院認定之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而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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