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易-39-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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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泉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泉湧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騰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 被 告 郭泉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泉湧因不滿鄰居黃勝騰在車庫外抽菸,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7時33分許,未經黃勝騰之同意,持棒球棍侵入黃勝騰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之車庫內,毆打黃勝騰,致黃勝騰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壁胸、背、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勝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泉湧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受傷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用之棒球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