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易-4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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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32分許,徒步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前,見王光榮放置在其停放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王光榮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8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5日死亡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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