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M-114-易-42-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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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由昌偉與告訴人溫英杰均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9分許許,在雲林監獄第4違規舍房內,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頭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