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易-45-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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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10號、第12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啓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見董品萱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董品萱於同日21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7日11時9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東邊800 公尺處空地,見張文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未拔取車鑰匙即下車走至稻田,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離去,適張文宜發現予以追喊攔阻未果,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對面,當場逮捕葉啓賢扣得上揭失竊機車含車鑰匙(已發還張文宜)。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啓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董品萱警詢之證述(偵11810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偵11810卷第15至1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10卷第11、13頁)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張文宜警詢之證述(偵12275卷第17至19頁) 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警方職務報告(偵12275 卷第11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虎尾小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75卷第27至30、31、33、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75卷第59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偵12275卷第67頁) ㈢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11810 卷第125至126頁,偵12275卷第13至16、83至85頁,本院易字第45號卷第104至105、1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僅記載「葉啓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另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事實一㈠未賠償被害人董品萱損害、事實一㈡機車已由被害人張文宜領回,竊取機車之價值高於腳踏車,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工作、靠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補助維生,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供參(偵12275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文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2275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