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4-易-46-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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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顏光喜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孝威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港簡卷第8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 偵字第63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 被 告 顏光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喜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在蘇孝威所經營址 設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包子店內,因消費糾紛與蘇孝威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拉扯蘇孝威,致蘇孝威跌躺在沙發上,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蘇孝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孝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孝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梁國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