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M-114-易-50-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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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許,見黎○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經其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旋即吆喝黎○瑋進入上址建物內。詎甲○○明知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僅為質問及報復黎○瑋在外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將黎○瑋之雙手手腕分別以束帶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揮打黎○瑋之臀部及掌心,致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黎○瑋及黎○瑋母親何○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黎○瑋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揭露告訴人黎○瑋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告訴人黎○瑋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瑋、鄭○紫、鄭○涵、張○宥、張○峻、林家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以束帶分別將告訴人黎○瑋雙手束緊,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黎○瑋自由離開上址,復其又以手持棍棒揮擊之方式,揮打告訴人黎○瑋之臀部及掌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黎○瑋之個人法益,考量被告各行為之目的均在於教訓、報復告訴人黎○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其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黎○瑋有 在學校訛稱其有沾染毒品乙事,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如聯繫告訴人黎○瑋之家長)解決紛爭,竟在明知告訴人黎○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選擇私下以束縛告訴人黎○瑋雙手之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黎○瑋自由離去之權利,復又持棍棒揮擊傷害告訴人黎○瑋,造成告訴人黎○瑋受有右手腕挫傷、臀部挫傷合併大範圍瘀青等傷害,惡性非輕,同時亦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方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酌以被告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黎○瑋、何○芳業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有意就其本案侵害告訴人黎○瑋身體權、行動自由權乙事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考其於111年間曾因犯傷害罪,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與媽媽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以及告訴人黎○瑋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黎○瑋、何○芳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束帶及棍棒,均未據扣案,本院考 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