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4-易-51-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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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2焊接機壹臺、電動滑板車壹臺、電動黃油 機壹臺、電動鋸子壹臺、套筒板手貳支、電離子切割器壹臺、電 動平面砂輪機貳臺、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 之記載刪除、倒數第9至10行之「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8日12時許間某時」、到數第7行之「至」刪除、倒數第4行之「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後補充「、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補充「被告蕭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文政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64頁)在卷足佐,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尚知反省錯誤;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 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固定夾及C型夾若干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業經警發還 告訴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7號 被 告 蕭仁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泰㈠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朴簡字第5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㈤至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至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前往王文政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倉庫內,見後門未上鎖且停放之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王文政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以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1部,得手後及駕駛前揭大貨車離去。嗣因警方在雲林縣大埤鄉埔美崙堤防尋獲遭竊之前揭大貨車,復比對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文政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發現上揭財物遭竊,上揭倉庫後門可能未上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18866號鑑定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照片39張 ⑴遭竊後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方向盤、排檔桿、手剎車採檢出被告DNA之事實。 ⑵被告行竊現場環境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竊得之CO2焊接機1台、電動滑板車1台、電動黃油機1台、電動鋸子1台、套筒板手2支、電離子切割器1台、電動平面砂輪機2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