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易-52-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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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軒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狐狸丸選物販賣機二代店」,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手持該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翁俊揚所有之10型蓄壓式乾粉式滅火器(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朝著店內噴灑乾粉,致該滅火器無法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