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4-易-5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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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5 、10485、1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順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頂之農用地上物,徒手竊取廖偉良所有、放置現場之鋁梯1架、含電動剪刀1把、電池2顆之電動剪刀組1組及含電動鋸子1把、電池2顆之電動鋸子組1組(均已發還),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23時4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鄉○○里○○000號之30、由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先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割破上開溫室之網子,使該網子因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宗慶,而後莊順帆再進入與該溫室相連之農用地上物內,竊取陳宗慶所有、放置現場之噴霧機2台及肥料撒佈機1台(均已發還),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 2時4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八角亭大排東側農田旁,徒手竊取李順安所有、放置現場之抽水機2臺(含抽水管2條,均已發還),得手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宗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暨該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順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偉良、李順安、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慶於警詢 時之指訴(偵10345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10485卷第19至21頁、偵11913卷第23至2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345卷第21至25頁、第29頁、偵10485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偵11913卷第29至35頁、第39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調閱圖紙(偵1 0345卷第35至43頁、第115至125頁、偵10485卷第35至45頁、偵11913卷第41至57頁)。  ㈣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0485卷第31頁)。  ㈤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345卷第57頁)。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歷次供述之自白(偵10345卷第11至13 頁、第109至111頁、偵10485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07頁、偵11913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59至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等語,惟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有以鐮刀割開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之溫室之外網,然告訴人陳宗慶並不居住在該址,該溫室之外網亦顯非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不合於上開條款之要件,但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款之減縮,無涉罪名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敘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乃為達竊取告訴人陳宗慶所經營溫室 內之物品之目的,先持鐮刀1支將溫室外網割開,以順利進入該溫室內,可見其毀損該溫室外網之目的,明顯是為遂行後續之竊取行為,二行為間具有手段及目的之關聯性,且時間、地點相近,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所為,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地 點亦有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犯意明顯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前案),其於110年8月17日接續他案在監執行,嗣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復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而再犯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涉及7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犯行相同,且均為財產犯罪,參以被告甫於11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卻旋於1個多月後陸續再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涉3罪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分別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次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取之物均經警方扣押而發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於渠等之財產法益侵害程度並無持續,並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採取之手段,及其犯案之時間乃選擇夜間、人煙稀少之際,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尚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在二崙鄉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構成累犯所涉罪刑部分,不列入量刑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本案所科予被告之罪刑,於本判決確定後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故爰不在本判決就其所涉科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物,均經警方扣押而發 還予被害人廖偉良、告訴人陳宗慶及被害人李順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鐮刀1支,未據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屬於日常生活中任何人均隨手可得之物,若予以發動沒收,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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