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4-易-6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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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夫妻關係之敘述,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 國107年8月2日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對於其行為之約制,一 再對告訴人乙○○做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生活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丙○○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娘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13年4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11日至29日13時前多次撥打電話騷擾乙○○;因乙○○拒接電話,又於113年5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將車輛停放在乙○○娘家後方43公尺處之空地,並詢問乙○○之堂哥郭進展是否知悉乙○○下落,旋又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上班之公司,以此方式騷擾乙○○,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末因郭進展及公司同事將上情告知乙○○,乙○○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知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雲林地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上班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娘家後方停車場監視器畫面、GOOGLE地圖等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 為騷擾等聯絡行為、第4款之違反接近一定處所之保護令裁定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上開行為,雖行為態樣不一,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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