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易-6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前購入登記在陳晁翊名下、後為林安益 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陸橋下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洪禎 所有、停放在該處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 前、後空力套件、尾翼、日行燈等汽車零件(如附表所示,共價 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駕駛A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620卷第20 1至20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禎於警詢之指訴(偵15571卷第7至9頁)  ㈢證人陳晁翊於偵訊之證述(偵緝3197卷第35至37頁)  ㈣證人林安益於偵訊之證述(偵緝6687卷第27至29頁)  ㈤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15571卷第11至 15頁、第43至59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 37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110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資料2份、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15571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69頁、71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 03723569號函暨所附手機門號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15571卷第133至162頁)  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95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偵緝3197卷第49至50頁)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687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緝6687卷第111頁正反面)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度偵字第5489、5009、5993、 6864、7830號起訴書1份(偵緝6687卷第33至38頁)  現場照片16張(偵15571卷第17至19頁、第73至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15571卷第27至2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15571卷第10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物品已連同A車一起賣掉,沒有算該等物品價值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連同A車一起變賣,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汽車前、後空力套件 2 汽車尾翼 3 日行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