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4-易-87-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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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若瑜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徒手竊取張子安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謝健志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宜臻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 3時9分許,徒手將徐菁辰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手將王聚宏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