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4-易-93-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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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5時26分許,先透過黃彥珊所經營之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地通訊」專頁,以通訊軟體 LINE Official Account(下稱LINE Official Account)與不知 情之黃彥珊聯繁購買OPPO Reno 8手機1支、半版保護貼1個,雙 方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談妥交易,黃彥珊因而提供 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 )供楊勝智匯款。楊勝智另在網路平臺「DCVIEW二手專區」(下 稱DCVIEW二手專區)得知蕭苑伶有意收購相機,楊勝智明知其無 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以暱稱「chen」與蕭苑伶聯繫,誆稱有相機要以23,000元出售 ,並約定先匯款成交價之半作為訂金云云,致蕭苑伶陷於錯誤, 而依楊勝智之指示,於112年2月7日19時13分許,以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分別轉帳10,000 元、1,500元至本案甲帳戶,楊勝智隨即於翌(8)日15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逕予更正),前往黃彥珊所經營、位於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在地通訊行,取走OPPO Reno 8手機1支,以 此方式詐得並掩飾、隱匿其詐欺蕭苑伶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蕭苑伶收到2包口罩而非相機,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勝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第99至1 09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黃彥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苑伶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3至65頁) ㈣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㈤現場及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57至63頁、第65頁 ) ㈥臉書社團張貼之貼文頁面擷圖(警卷第67頁) ㈦證人黃彥珊與被告LINE Official Account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47至51頁) ㈧告訴人蕭苑伶與LINE暱稱「chen」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9 至100頁) ㈨臉書「在地通訊(雲林/嘉義)」商家頁面暨貼文擷圖(警卷 第43頁) ㈩LINE Official Account頁面擷圖(警卷第45頁)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頁) 手機訂單頁面(警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 ) 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0至101頁) DCVIEW二手專區網址及網站頁面擷圖(偵卷第100頁)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暨內容物照片(偵卷第99頁、101頁)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2 23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宣告刑之最高度刑均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認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模式及前科素行作為求刑基礎略為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1,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苑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向證人黃彥珊購買物品,乃以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物品之真意,嗣後亦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證人黃彥珊間之交易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證人黃彥珊取得之OPPO Reno8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