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毒聲-1-202502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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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之同心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41公克)、針筒1支等物,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3435卷第7至10頁、第53至54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該案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264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39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3435卷第14至20頁、第76至8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其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後,現已入監執行前案殘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犯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未予以施行戒癮治療,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經本院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以維護其聽審權之保障,被告亦表明: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等語,有被告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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