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毒聲-10-2025022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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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16時許,為警至上址查訪時緝獲他案通緝犯,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Z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認已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供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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