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毒聲-2-202502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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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IBUN PHONGPHA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前為合法來臺移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列為失聯狀態外國人,顯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並載明於本案聲請書,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