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毒聲-21-2025033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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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20日11時45分許,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當場對其執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29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驗餘淨重各為0.3581、0.1071、0.1217公克)等物,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而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然由其於113年5月20日親自排放並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驗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5ng/mL(閾值濃度為15ng/mL),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13年5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可查,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之濃度超出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進行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尚有前案執行中為由,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又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既已依前揭選案標準,以被告尚有其案件於執行中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其他意見。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