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毒聲-23-2025032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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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五條港圖書館外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甚者,被告於上開執行入監前之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之戒毒意志薄弱,且不適用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99頁),且本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又聲請人業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且其所指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復無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之重大瑕疵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於偵詢時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無意見(毒偵卷第99頁),且經本院就本件聲請檢附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而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於該調查表勾選就本件聲請無意見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