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毒聲-4-202501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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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慧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368、556、1188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女子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間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113年12月11日入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臺中女子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1月13日中女戒衛字第1141200001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多重毒品濫用」以及「工作」部分表示:我平時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這次我只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我平常有工作,是務農,我跟婆婆、先生一起做,我們跟別人租地種花生、稻子等語。而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之評分標準,係已「曾」有2種或2種以上毒品施用經驗者為10分,除本次勒戒之毒品外,無其他毒品使用經驗者為0分,依被告所述以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其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曾有2種毒品使用經驗,確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況,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並無違誤。另就工作部分,觀諸被告本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時即向警員表示其職業務農,而經警員記載於筆錄上,是被告表示其以務農為業,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被告無業所計算之5分,應予扣除。至其他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臺中女子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可採認。從而,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先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5分),將前開工作無業之5分扣除後,總分為64分,仍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被告雖向本院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我有心要戒毒,我的女兒才出生7個月,我先生有帶女兒來看我,只有我先生1人要怎麼照顧小孩,我婆婆也希望我可以回去幫忙,請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所陳之家庭情況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綜上,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