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毒聲-6-202502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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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33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人,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之友人住處內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經送安○○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有安○○企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於95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參以被告於本院陳述係以相同施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於同一時間,在其雲林縣○○鄉之友人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 希望可以緩起訴,我想要出去開刀治療腫瘤等語。然參以被告現因另案竊盜案件在監服刑,其後亦有其他竊盜案件須接續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情形,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在監所外之醫療院所為定期之戒癮治療,而配合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