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毒聲-8-202502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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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戒治所民國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 2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同年月10日移送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繼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嗣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8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參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卷第49至53頁),業已說明上開勒戒處所之醫師何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及標準,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且與被告之毒癮狀況、評估處遇方式具合理關聯,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該專業判斷,參以被告經本院為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事,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之調查表)。綜此,聲請人以前揭事證為據,認本件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