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毒聲-9-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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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10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前查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11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3、25、27頁、第29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1月1日、89年3月13日,各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89年度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復經本院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因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外,另涉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114年度易字第56號為有罪判決,復有其他案件由雲林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以預見若被告前開案件經判處有罪,則被告勢必將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若給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屆時被告將無法依時限履行相關條件,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