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港交簡-15-20250205-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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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有記載被告的前科紀錄, 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可以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再者,檢察官是請法院「審酌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沒有具體主張要加重其刑並提出足以參酌來加重刑度之事證,故本院無從依累犯規定來加重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0號 被 告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漴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2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1)日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縣道158線西往東方向99A電線桿旁時,不慎自撞路旁石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品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