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港交簡-18-2025022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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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麗容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 00號居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6時57分許,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155線電桿北好64前,不慎與邱瓊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11分對蔡麗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至7頁、43至44頁),核與證人邱瓊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0至1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至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至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證人邱瓊玲就發生碰撞部分達成調解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賣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尚具悔意。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因本案酒駕所生碰撞,受有顱內出血、左小腿、雙手背、右膝、頸部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已與證人邱瓊玲調解成立等情,有被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