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24-2025022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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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咏程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至翌日(9日)1時許間,在雲 林縣北港鎮光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約4罐330毫升之啤酒後,於翌日2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後座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咏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甫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其透過前案理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於距離前案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淨水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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