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港交簡-25-20250214-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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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5時28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又因不勝酒力撞擊路燈、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所生危害嚴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 被 告 林重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仁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某時,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不慎自行撞擊路旁張虹儒管理之路燈,再擦撞蔡佳貝、黃脛雄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重仁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虹儒、蔡佳貝、黃脛雄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