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27-2025033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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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方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及被告本件係駕駛汽車,危險程度較騎乘機車者為高,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1號 被 告 許方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方耀(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咖啡包殘渣袋1 包,另由報告機關裁處)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在車內飲用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某時駕駛該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1日22時50分許,行至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鎮安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上揭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並於113年8月22日0時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44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656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方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9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495號書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8)、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