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28-2025022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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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建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 某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於翌日早上某時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與興安路50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與張世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鄭建義因而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世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本案現場旁清理水溝之洪博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 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及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僅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及其為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情形,有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