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29-2025022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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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何家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 某處所,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月29日3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與東湖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年月29日3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張、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查車籍資料1張、查駕駛資料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