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港交簡-33-20250212-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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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QUANG THU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QUANG 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DINH QUANG THUAN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 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DINH QUANG THUAN             (中文姓名:丁光順)(越南籍)             男 47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10月1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QUANG THUAN (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光順)於民國114 年1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丁光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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