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港交簡-34-20250227-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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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𠮉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𠮉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𠮉仕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至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 ○路00號居所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蕭𠮉仕因駕車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在東勢鄉嘉芳北路與產業道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8)日5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起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𠮉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東勢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RB00129、K2RB00130、K2RB0013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42條)。  ㈤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自陳從事養鴨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前有違反電業法、偽造文書(均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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