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M-114-港交簡-4-20250113-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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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羅文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