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44-2025022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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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1時」補 充為「11時至12時30分許」、第2行所載「竟基於」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第3行所載「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補充為「12時30分許至13時26分許間,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北端某農田後,復承前犯意,接續騎車,自前開農田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證據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補充並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許瑞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法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 之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路與水井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方攔查後,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