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54-2025032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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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小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小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小芬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準備停靠路邊之際,遭吳妙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對丁小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小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涉犯與本 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案既為其相同犯行再次犯罪,又係故意為之,應當認其法敵對意識較高,在量刑過程自不應予以輕縱,且刑度上不宜令其得以低於前次經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之處分金額(新臺幣9萬元)即可易刑。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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