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港交簡-55-20250331-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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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峻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峻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峻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43至44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30673、K2UA30674、K2UA30675號)(見速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數月即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包裝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