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4-港交簡-9-20250122-1
字號
港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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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振祈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3時至翌日(2日)0時許間,在 雲林縣口湖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翌日0時5分許,為返家中,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超出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而被告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