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港秩-1-20250328-1

字號

港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港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忠 黃俊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16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志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許 ,乘坐被移送人黃俊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無故燃放鞭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林志忠、黃俊憲(下合稱被移送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 時間均為113年12月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3年12月5日起算,則至114年2月4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至114年2月5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有本案移送機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之本院北港簡易庭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