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ULDM-114-港簡-1-20250106-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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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月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月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月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 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東湖福德宮」(管理者:吳志龍)內,徒手從某碗內竊取零錢各新臺幣(下同)7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吳志龍發現上開碗內之零錢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游月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吳志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月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東湖福德宮」內徒手竊取他人所管領之零錢共2次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宣告緩刑)、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各1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偵卷第47頁),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同意檢察官就本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意見(參偵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雖有分別獲取零錢7元之犯罪所 得,但本院審酌各該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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