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港簡-12-2025020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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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13時40分」更正為「13時25分」;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著手竊取」;第4行「並拉扯電線竊取期間,」更正為「,惟當丁錦堂尚在拉取電線時,即」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丁錦堂已著手行竊電線,惟尚未及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 ,即遭被害人廖漢明發現而未遂,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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