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港簡-14-20250218-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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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俊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所前,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王天佑對其送達另案證人通知書,丁俊利明知王天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王天佑眼鏡並以手掐其脖子,致王天佑受有前頸部紅腫刮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王天佑推開丁俊利並致電尋求支援,仍在後追逐、作勢攻擊王天佑;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佐劉志忠等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支援,丁俊利明知劉志忠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犯意,以手將劉志忠推往馬路(未成傷),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天佑、劉志忠執行職務。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俊利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1份。 三、全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密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偵查佐王天佑、劉志忠先後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恣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情緒控管不佳,並造成偵查佐王天佑受傷,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偵訊筆錄),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