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4-港簡-15-20250217-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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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旭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2月6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安養機構照服員,這是工作內容相當艱辛很顯 然有益於大眾、薪水卻相對微薄的職業,其本應注意死者有跌倒風險,不宜獨留死者於洗手間如廁,因鄰房的照服員呼喚尋求協助,才會臨時短暫離開死者所在浴室,獨留死者一人在如廁後卻想要自行走回床位,中途突然跌倒發生憾事,喪失寶貴生命。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離開死者有上述情有可原的原因,並非怠惰擅離職守,毋寧說安養機構對於類似情況如何避免去做適度人力調配、對於照服員的教育訓練、當有突發的求助需求時又該如何因應同時兼顧跌倒高風險住民的安全等等,這才是安養機構無可迴避的責任所在,不應該將本案過錯及死者不幸死亡的結果推由照服員以刑責來承擔。且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良好,被告任職之長照機構也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家屬沒有要提告追究被告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職業為照服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反省、確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高旭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旭毅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00長照社團法人私立 00綜合長照機構(下稱00綜合長照機構)之照服人員,平日負責協助該機構住民沐浴、上下床舖、進食午及晚餐、服用藥品、大小便,並翻動住民身體、拍打住民背部等工作。其於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上址207號房,原應注意該房間之住民吳00具有跌倒風險之人士,不能讓高00獨自在洗手間如廁,以避免發生跌倒意外事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因同事阮00在該機構203號房無法獨自使用束帶協助住民在床舖上休息並請求其前來幫忙時,擅自離開該207號房,任由住民吳00在洗手間獨處。嗣吳00如廁完畢後,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自行步出洗手間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後腦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8日上午3時7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相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旭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吳00之子吳00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情形、被害人即吳00之子吳00於偵查中之陳述情形、證人即00綜合長照機構照護人員阮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2張、相驗照片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死亡通知單1張、00綜合長照機構醫療聯繫單1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暨病歷0份、本署勘驗筆錄1張、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00綜合長照機構個案資料本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相驗照片3張、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無 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