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港簡-17-20250219-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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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MJ-5305」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吳承駿為駕駛本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向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BMZ-906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員警依法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同時有兩部懸掛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循線於同年9月27日追查至吳承駿停放本案汽車之處所,經確認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BMJ-5305」號,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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