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港簡-19-202503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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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狀態自前案至今,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行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事由,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以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再考量其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草湖火雞場前,徒手竊取吳蕎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蕎安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蕎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蕎安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4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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