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港簡-2-20250124-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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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第9810號、第9811號),本院北 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吳芷宥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關係(2人嗣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朋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吳芷宥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吳芷宥、吳○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3年3月28日執行保護令裁定,當場告知甲○○保護令內容使其知悉。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25日1時46分許,在甲○○位於雲林縣○○鄉○○街00○0 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吳○朋,致吳○朋受有左小腿表淺性撕裂傷、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吳○朋於偵訊時撤回告訴),並辱罵吳○朋幹你娘狗畜生、死藥蟲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 湖鄉之住處大聲辱罵、咆哮,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8月3日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大聲撥放警鳴器並製造噪音,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於113年8月7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大聲撥放警鳴器並製造噪音,並下車叫囂罵髒話,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㈤於113年8月16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吳芷宥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大聲撥放警鳴器並製造噪音,以此方式對吳芷宥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吳○朋、吳芷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朋、吳芷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宗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現場照片1份。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0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吳芷宥之配偶,亦為少年吳○朋之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案發時吳○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是被告對被害人吳○朋故意犯罪,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而應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犯違反 保護令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吳○朋之所為,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此部分加重是刑法分則之加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認定罪名即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為被害人吳芷宥之配偶、被害人吳○朋之 父,明知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吳芷宥、吳○朋等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警鳴器,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高爾夫球桿、警鳴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