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4-港簡-20-20250312-1
字號
港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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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唐靜均為男女朋友,渠等同居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2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唐靜均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21日,逕予更正)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唐靜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於113年12月12日19時44分許,對甲○○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甲○○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12月29日22時51分許,因故與唐靜均發生爭執,而在渠等居處外以徒手方式朝唐靜均胸口揮拳,以此方式對唐靜均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唐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禁止其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惟其僅因雙方爭吵,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徒手方式朝被害人胸口揮拳,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於本案發生以前,別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佐以被害人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及被告本次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